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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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上訴人 宋金蘭
張進雄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至上訴人雖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件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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