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美國銀行信用卡背面以及施樂事達通信行簽帳單上之偽造「丙○○」署押共肆枚、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見雜誌上所刊登可購買身分證及信用卡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之電話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前見面,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甲○○乃將其之照片交給該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換貼甲○○照片在丙○○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臺北市某處遺失)上之方式加以變造,經等待一段時間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該名成年男子再將變造之身分證,連同偽造之印有丙○○英文姓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在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交予甲○○使用,並告知身分證係供商家查證之用,因甲○○僅帶有現金一萬五千餘元,該名成年男子乃要求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交給其使用。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二張之信用卡後面之簽名欄內,連續簽署「丙○○」之署押後,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持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丙○○」之身分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施樂事達通訊行,購買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萬五千一百元,致該商店之店員乙○○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丙○○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甲○○偽造「丙○○」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公司之職員乙○○,足生損害於該通訊行及丙○○之權益,甲○○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該名成年男子取走。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丙○○之信用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震旦通訊行,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八千八百元,該商店之店員 彭如雯 因該信用卡英文姓名有誤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予照片而共同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之丙○○所有之信用卡至前述施樂事達通信店消費刷卡,並偽造簽帳單,致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及持上開信用卡至震旦通信行消費刷卡因英文姓名不符而詐欺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有購買變造之身分證,但伊不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信用卡後面「丙○○」之署押不是伊簽署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及彭如雯、丙○○三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共同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偽造行使之施樂事達通信行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一張、震旦通信行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共二紙扣案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背面「丙○○」署押非伊簽署云云,然本院以被告親筆簽名之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和信用卡背面之「丙○○」簽名核對,其筆順、連接、轉折處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署,且商店接受信用卡消費,依規定必須核對簽帳單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署名相符,若不符合則不接受刷卡消費,否則即有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金額之虞,是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署押必須由親自消費之行為人署名,始能達成詐欺之目的,亦可證明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三)按信用卡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亦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之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預估之範圍,而信用卡在我國社會廣為一般民眾普遍使用,上開事項均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簽他人署押,其辯稱不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實難採信。
(四)被告之上開行為,使被害人丙○○有受銀行追償消費款,以及使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之虞,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身分證而行使,以及偽造信用卡並在其背面簽署「丙○○」姓名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假冒他人名義,持信用卡在施樂事達通信行消費時,偽造他人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予該商店詐購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上均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在震旦通信行消費,詐購行動電話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變造身分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被告變造身分證、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以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以及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他人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各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消費刷卡,足以影響被害人丙○○之權益,並妨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且犯後仍部分飾詞狡辯,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於施樂事達通信行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紙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屬該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在玉山銀行、美國銀行之信用卡背面以及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丙○○名義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