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即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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