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丙○○○為債務人, 潘英造 為連帶保證人,總價款分十二期給付方式,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被告住居所之方式,購買IMV-九三三號機車,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七期款項,尚餘五期迄今猶未清償,且遷移不明,經甲○○即車王機車行提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侵占等情,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縱令自訴人認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亦屬檢察官就本件能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自訴人仍不以此再行自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