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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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聲請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對上開擔保金額執行,業經執行完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二三號),而尚有餘額十萬四千一百十九元。是相對人既已獲完全之清償,則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三號提存卷(含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民事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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