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輛,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時,為警發現系爭汽車前方並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在國小擔任教職,因生產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前方保險桿破損嚴重,無法懸掛號牌,其後因產後坐月子之故,而未及時修復汽車保險桿,但自車禍後即未駕用系爭汽車上路。嗣因其擔任交通導護,94年6月21日該日上班需於上午7時10分前抵達學校,不得已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原打算當天下午就去修車,並非故意不懸掛號牌。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仍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掛有號牌之行為,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一)系爭汽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94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與案外人 李富雄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異議人賠償1,000元予李富雄後,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94年8月4日基警交字第094004909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確於該次車禍碰撞受損,並導致前方號牌無法懸掛,則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不懸掛之決意而拆卸號牌,首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自上開車禍發生,迄為警舉發即94年6月21日間,相距已逾1月,衡情已有足夠時間修復,並無不懸掛號牌之正當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前於94年3月30日分娩產女,其女因有嚴重黃膽現象而入住基隆長庚醫院中重度照護病房10日,其後仍須定期回診,異議人為避免遭受感染而自行開車攜女回診,始於93年5月17日駕車肇事,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而無法懸掛號牌,迨94年5月27日產假結束後,改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任職學校上班,其間並未駕用系爭汽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臺北縣汐止市長安國小服務證明書(含產假證明)存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
(三)又異議人於93年6月21日上午為警舉發當時,當場曾以上開相同理由向舉發員警解釋其未懸掛號牌之事由,且系爭汽車當時後方有懸掛號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李祐任 到庭結證屬實(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異議人並非為警舉發後,為求於本院異議翻案成功,始臨訟杜撰上開未能及時修復保險桿、懸掛號牌之事由。況系爭汽車為警舉發當時,車身後方尚有懸掛號牌,益見異議人並無以不懸掛號牌,意圖使公路監理、警察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取締違規之決意甚明。
(四)由於我國社會長期以來之性別、婚姻觀念,已婚生子之職業婦女較諸其配偶,不論在身體、心理、親族期待、乃至時間調配上,均承受較大之壓力與不公平,此為本院承辦案件之長期職務觀察所知事項。查本案異議人為一已婚女性,甫於94年3月30日頭胎產女,其本身為擔任國小教職之職業婦女,因其女自出生後即有嚴重黃膽現象,且因異議人長期餵食母乳之故,本院深能體會異議人身兼人妻、新手母親、職業婦女之多重角色下之慌亂不適心情,則其於94年5月17日(產假期間)攜女回診發生車禍後,暫時擱置系爭汽車之修復事宜,旋於94年5月27日結束產假恢復上班,致於94年6月21日因趕赴上班而貿然駕車上路,客觀上雖確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然此應係異議人該段期間身兼多重身分,無暇處理汽車修復事宜所致,其主觀上應無不懸掛號牌之決意,此亦可自異議人為警舉發後,業已立即修復保險桿並懸掛號牌乙節查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汽車現況照片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進而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治;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又法治之維持根基在於基礎教育,異議人為人師表,並身兼學校行政主管,經此異議程序後,亦當深知警惕,勿再輕忽各項法令之管制,則法治觀念始能落實於學校教育,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