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係因家庭、婚姻問題,始於酒後多次出言恐嚇前妻甲○○、友人丙○○,其行為雖不足取,然此應係酒後一時氣憤、衝動所致,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41之2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前夫,緣乙○○認伊與甲○○離婚係甲○○友人丙○○介入造成,對2人心懷怨憤;民國94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乙○○酒後至甲○○位於基隆市○○路○○號4樓住處樓下,以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乙○○於電話中要甲○○下樓談判,遭甲○○拒絕,乙○○竟以不下樓見伊,就要拿槍殺丙○○,並要至甲○○父母家門前灑雞血,最後要殺掉甲○○等語,出言恐嚇甲○○;乙○○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5日,酒後撥打電話給甲○○及丙○○,分別以「不趕快搬離基隆的話,碰到1次就打1次」等語恐嚇甲○○,並以「要拿槍到南部殺丙○○全家」等語恐嚇丙○○,使甲○○、丙○○心生畏懼。嗣經甲○○與丙○○將乙○○電話錄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酒後撥打電話給甲○○等人之事實,惟辯稱因心情不佳,飲酒後才打電話給甲○○,但因飲酒,故伊不記得是否說過恐嚇的話,如果有說的話,應該是酒醉使然,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指訴甚詳,復有94年4月14日、4月25日雙向通聯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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