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本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算(參見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9月1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3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分3年計36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被告倘未按時繳交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竟自94年2月21日起,迭未按時清償各筆本息,訴外人聯邦銀行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聲請本院於94年5月24日,對被告(主債務人)及原告(連帶保證人)核發94年度促字第591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連帶給付312,911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應連帶清償程序費用。是原告遂於94年5月27日,本於被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17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額365,294元(本金:312,911元;已到期之利息:18,699元;違約金:31,291元;訴訟費用:2,393元),並於上開清償限度以內,依法承受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1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支付命令正本乙件在卷可參。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揭法條所稱「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性質,係屬法定債權移轉,無待當事人之同意,即生移轉之效果;至其效力,則與債權讓與相同,是除原本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一併移轉。茲被告即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所負之365,294元債務,既已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於此清償限度以內,主張已依法承受訴外人聯邦銀行之地位,並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即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依法定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4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公示登報費
5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