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錢足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05年9月1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5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錢足之債權逾新臺幣365,000元之借款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錢足申報其債權為75萬元,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錢足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錢足自104年4月20日起陸續借款並交付予債務人 卓永平 ,供其清償第三人 李育麒張良華 等人貸款及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有領款及匯款紀錄之債權金額累積共新台幣365,000元等情,有相對人錢足之郵局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第三人李育麒104年4月20日簽立之債務償還切結書、張良華104年4月20日簽立之債務償還切結書、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借款公證書、104年5月6日清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書、104年5月7日清償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申報債權金額為75萬元,就其餘385,000元之債權無法提出證明,有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故應予剔除。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即債權人錢足之前開債權75萬元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相對人錢足係民間債權人為由而質疑其債權之真實性,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故應認異議人之異議在365,000元債權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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