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阮英賢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阮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阮英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接回共同生活並予扶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阮英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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