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3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莊偉廷 相對人 賴昇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8年6月23日、100年5月6日、105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各借款660萬元、560萬元、56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5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2,033,02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相對人另為案外公司LordGenerationLimited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尚欠美金本金1,586,676.04元(約折合新臺幣51,497,158元)及利息未還,合計共欠本金63,530,1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額度增補約定書、遠期外匯商品說明書暨前置確認書、匯率選擇權提前終止交易確認書及交易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所涉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保證債務仍有糾紛,目前尚在調處階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示,聲請人不宜逕行對債務人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進行執行或拍賣等語。聲請人對此表示本件相對人所保證之主債務人承作商品為一般遠匯及外匯選擇權之商品,非金管會揭示不得拒絕調處或仲裁之範疇;又相對人對其個人債務亦無異議,依約本件債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使相對人所稱保證債務部分仍待仲裁或調處,然其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且,相對人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部分,聲請人本得依約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受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