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修改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被告鄭景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歌廳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仍於翌(10)日上午4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4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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