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告 魏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故本件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607元,及其中96萬9,015元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607元,及其中96萬9,015元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間向原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辦小額貸款,借款100萬元,與其立有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月之始日起至借款日起第3月之末日止,按固定利率2.99%計算;自借款日起第4月之始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固定利率12%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截至93年11月10日止尚欠有97萬1,607元(其中本金96萬9,015元、利息2,430元、違約金162元)未依約繳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應償還上開全部款項。又原債權人遠東銀行前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針對前開欠款,原告已理賠遠東銀行,並依法受讓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是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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