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章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5,359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
3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按年利率20%按日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17日發卡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6,877元(內含消費本金89,223元、利息177,65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按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之沖償明細表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