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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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湯立鐘
王靖雯 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被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游丁憲、被告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第1至23期每期還本210,000元,第24期還本17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3%機動計付(現為4.93%),如未依約履行達5季則每季加年息0.25%、亦即再加1.25%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陸續抵充其存款後,仍欠本金786,04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18%(計算式:4.93+1.25=6.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復於104年5月2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游丁憲、被告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3%機動計付(現為4.9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陸續抵充其存款後,仍欠本金7,410,
927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就前開欠款屢次催繳未獲置理,被告游丁憲及被告藍清
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對綜合授信契約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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