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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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 楊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94年10月27日至101年10月27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之年利率計付(利率為7.35%),另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繳款,經鈞院96年度執午字第24591號拍賣抵押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所示,仍有債權本金1,339,240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2459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1,339,240元│1,339,240元│自民國97年3│自民國97年3月││││││月4日起至清│4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年息│止,按左開利率││││││7.35%計算之│20%計付。││││││利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14,26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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