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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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 鄭仲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鄭仲傑。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鄭仲傑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眾多親友之聯繫資訊,該行動電話遭扣押迄今已逾
2年,聲請人均無法與親友聯繫,若本院仍認為該行動電話內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可先行翻拍相關資料備份留存,無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何壽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等件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本案之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何壽川等人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者,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數位鑑識並備份完畢,又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與本案並未直接相關,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並無意見等語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又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提出人│├──┼────────────┼──┼────────────┼────┤│一│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壹支│(106刑保2178號)扣案物│鄭仲傑│││卡,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編號1(BA07-1)││││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