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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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關於「七時二十六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時五分許」、犯罪事實一第五行關於「為警攔檢,經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八二巷口攔檢,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經檢測」、證據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一)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犯無故持有彈藥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二)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四)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五)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六)於九十年間因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七)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八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上開(一)、(二)所示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與上開(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上開(四)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上開(五)及(七)所示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又月十五日,與上開(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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