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趙小東 相對人 劉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2007年6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沒有感情基礎,婚後由於雙方難以共處而沒有培養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分居已達三年,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所以,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為由,而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