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記載,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第4、5行「與 黃美鳳 互相拉扯」之記載,補充為「徒手與黃美鳳互相拉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煌峻與告訴人黃美鳳為配偶,此有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林煌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林煌峻因故與告訴人黃美鳳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林煌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臺西鄉○○路291巷74號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265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峻與黃美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煌峻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5號地下1層住處內,與黃美鳳因家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黃美鳳互相拉扯,致黃美鳳身體撞擊牆壁,受有右肩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煌峻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之證述;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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