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得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應刪除、倒數第3行「毛重
0.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855公克」,證據資料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邱奕得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9月4日下午18時58分許」、「99年9月29日晚間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後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K他命為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