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呈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呈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呈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376號、第4481號、第5061號、第7130號及第689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及6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38號1樓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呈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