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靜嫻被告張雲奇被告游志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二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為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之表嫂,兩人因細故時有糾紛,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十分許,兩人分別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車內另搭載其子即被告張雲奇),因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逆向將車輛停在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車輛旁,並下車攔阻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之車輛行進,繼而敲打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之車輛車窗,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因而下車與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之子即被告張雲奇見狀亦下車查看,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與被告張雲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並緊抓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之雙手將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壓制在路邊的鐵皮矮牆上,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則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滑膜炎及腱鞘炎、右腕隧道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莊靜嫻、被告即告訴人游志姺、被告張雲奇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靜嫻告訴被告游志姺涉犯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游志姺告訴被告莊靜嫻、張雲奇涉犯普通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靜嫻、游志姺、張雲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莊靜嫻、告訴人即被告游志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莊靜嫻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聲請撤回其對於被告游志姺涉犯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游志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面聲請撤回渠對於被告莊靜嫻、張雲奇涉犯普通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