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
3日為警巡邏時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李宗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固供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99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某網咖內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