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黃素梅 被告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從民國100年3月申訴至今,已超過一般行政訴訟之期限最多五個月,本人一再申訴重複要求聲明皆置之不理。偽造畢業證書一案,申訴兩次,收受新光利益兩次,一次都是十萬,連這是第三次還不受理,既然已查出有高中肄業證明書就代表是偽造文書,因為本人只有清水高中97年6月畢業現在大學社科系研修法條又將畢業,還將於中興大學研修碩士學位法律研究所,能說沒對原告造成名義損失?又當時上班是在95年間何來高中肄業證書。 徐瓊梅 偽造文書簽名挪用公款有 宋美珠 可以做證,又 李愛珠 楚長跟 蔡佩娟 主任為偽造畢業證書之人,而人證物證(法庭所調證據98年度板小字第3008號為證,證實宋美珠無簽收退還之保費)齊全,貴會居然處罰皆無。原告亦是一再特別聲明涉及刑事要貴會移送處理,可是貴會卻置之不理。身為金管會局長卻沒有為我們保戶爭取權益,還坦護新光,不管今日所造成的後果是下屬所造為的,亦可歸責於局長對於下屬管教不周所致的。因此只對局長提出賠償之訴。如果以局長的薪水來算,三年應該不只新臺幣(下同)788,000元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88,000元,並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陳明係對於被告起訴如上(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101年2月7日呈遞之書狀),惟被告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局長,並非家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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