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 丁清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即匯款之對象乃「優麗醫美診所」(負責人為 吳峻豪 ),並非交付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執,且由吳峻豪陸續償還「優麗醫美診所」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匯款前即輾轉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要出借多少錢,如何先開立本票做為借款憑證?原判決就系爭借款交付過程及系爭本票之取得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均未詳加調查,復與客觀事證相左,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情事,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相悖,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認定,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相抵觸,且原判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依照吳峻豪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詞可知,系爭借款是吳峻豪出面向被上訴人借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互不相識,吳峻豪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也不曾表示係受上訴人委託或代理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吳峻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接觸借貸事宜,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或發生借貸關係,該借款係借給「優麗醫美診所」,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與 陳麗娟 、吳峻豪合資經營之醫美診所有增資之需求,其等3人約定各依原先投資之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吳峻豪對外借款,亦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委託吳峻豪代為向他人借款,吳峻豪得到上訴人授權後,即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而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係就本院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再加爭執,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間,亦不具備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認符合前述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