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賴永上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永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發生原因分述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9萬4千元部分,伊於105年借款10萬元用於當時父親急性肺炎之治療,又於107年申請信用貸款,用於生活上之消費借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元部份,係因伊遭詐騙集團詐騙,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匯予詐騙集團,嗣因未能償還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之情況下,應地下錢莊要求以伊名義向富邦銀行借貸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伊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5,687元,除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外,仍需負擔7歲女兒之生活費用每月7千元及父親每月療養費用1萬3,619元,已無剩餘。伊曾於108年1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以伊目前收支明細與貸款時相符,伊係因資產管理公司扣新,所以無法正常繳款,伊應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以目前收支明細與貸款時相符,聲請人係因資產管理公司扣新,所以無法正常繳款,聲請人應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而未提出調解方案,於108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有玉山銀行22元、新莊農會339元、郵局142
元、第一銀行399元、中國信託銀行17元之存款及康健人壽保單價值4萬2,396元外,無其它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實領薪資3萬4,518元、5月實領薪資3萬1,925元、6月實領薪資3萬0,925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莊市農會、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康健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9、19、23至27、43至47頁、本院卷第7、27至31、43至46頁)。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尚有2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3256-DH)。次查,聲請人108年4月至6月之薪資袋,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3萬4,518元(計算式:
基本薪資3萬0,300元+伙食2,400元+退休金1,818元=3萬4,518元),勞保667元及健保426元應列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不得扣除,則扣除每月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018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千元、通訊費873元、雜支1千元、水費117元、電費887元、房租6千元、交通費1千元、勞保667元、健保426元,合計約1萬6,970元,業據提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水費明細表、電力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1至63、69、71、73至80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之1.2倍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6,97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萬3,619元、長女扶養費
7千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入住證明書、長期照顧中心表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9、本院卷第39至40、49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父親及女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及長女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女扶養費7千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8,800元(即:1萬7,599元÷2≒8,800)為低,堪可憑採。至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份,聲請人嗣後陳報由弟弟幫忙分擔更多扶養費,數額約9千元,聲請人每月所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6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每年有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平均每月所得約833元,且其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60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5,589元(即:〈1萬7,599元-833元〉÷3人=5,58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600元,亦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018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6,970元、扶養費1萬1,600元後,剩餘3,448元,本不足以負擔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08期、利率0%,1至179期每期清償5,270元,第180期清償5,08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7至98頁),徵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合計高達135萬4,282元(見調解卷第125至127頁),以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8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448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33萬1,008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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