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油壓剪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將機車停放在乙○○○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前,踰越屋後圍牆之牆垣,並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丁○○以上揭螺絲起子破壞拆卸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鋁門及鋁窗之鋁條共九十條,並將鋁條裝入塑膠麻袋中集中放置,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路人 彭成璧 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並取回上揭鋁條(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進入被害人乙○○○屋內竊取鋁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丁○○當天並沒有說要載伊到那裡,伊進入屋內後,都在旁邊看,伊並沒有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彭成璧證述情節之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紙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與丁○○一起攜帶竊盜工具進入竊盜地點,且進入該屋偷竊時間長達一個半小時等語,及其於本院時復承:伊係與丁○○由後面圍牆翻牆進入屋內等情,則丁○○進入上開房屋,所為何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可知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及十字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既遂,惟上開物品,被告既未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所為當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㈡犯罪之目的;㈢使用之手段(攜帶油壓剪、起子等兇器行竊);㈣行竊物品之數量及種類(鋁條九十條);㈤犯後設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一把、十字起子二支,均係共犯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小,竊取鋁門三片,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與丁○○共持鋁門三片,至南投縣○○鎮○○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上開鋁門三片為光華國小所失竊等情,雖經證人戊○○、己○○到庭結證屬實,另為警查獲之鋁門,與丁○○之姑姑丙○○交付予丁○○之鋁門,並非同一之事實,復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丁○○辯稱上開鋁門為丙○○所贈與,當係杜撰,上開鋁門三片,確係行竊得來之贓物,雖堪認定。惟訊據被告辯稱:上開鋁門三片係丁○○如何取得,伊並不清楚,當天伊只是陪同丁○○前往變賣而己,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陪伊前往變賣等情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丁○○共同行竊,是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