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琇珍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王莊素芳王琇玲 (次二人由原告另案辦理)及本件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為擔保放款,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採機動利率(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五,原告以百分之八點一請求);其中四十萬元為無擔保放款,約定到期日亦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採機動利率(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如就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時,一切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琇珍借款後僅分別付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質押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利率查詢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質押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利率查詢表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就系爭擔保放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利率查詢表,原告本得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為請求,則原告願以較低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請求,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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