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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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聲明人 劉家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王雪美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王雪美(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明人之生父為 林灶 、生母為被繼承人,聲明人於87年12月28日為 劉林炎 單獨收養,劉林炎與聲明人之生母即被繼承人並未有婚姻關係,又聲明人與劉林炎迄今未終止收養,此均有戶籍謄本、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與其劉林炎間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