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6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6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60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楊登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登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0269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269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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