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甫完成下注簽賭之行為,其所簽注之組頭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為警搜索查獲,其應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34號被告蔡孟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君知悉 尤小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工具,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尤小玲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周一至周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星」實收80元,「3星」實收70元,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尤小玲所有。蔡孟君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尤小玲簽注「2星」、「3星」共計約2、3千元,而與其對賭財物。嗣員警於106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尤小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鐵皮平房內之米店,扣得尤小玲上開手機,經檢視後,發現內有蔡孟君於上開日期傳送予尤小玲之簽注訊息1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尤小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注訊息1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