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陳光華
陳宥豪 陳麗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 陳春潭 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潭於民國84年3月22日擔任 陳光前 即裕穫工業社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春潭於87年10月2日死亡後,陳光前於88年間開始無力繳納上開借款本息,經泛亞銀行聲請對陳光前強制執行,未獲全額受償,泛亞銀行乃將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輾轉讓與予被告,被告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繼承陳春潭之財產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陳春潭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本件訴訟基礎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在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除戶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書狀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繼承陳春潭之財產,係於97年1月4日前之陳春潭死亡時即87年10月2日開始,於繼承開始後,始因陳光前未正常繳息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