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宗毅於民國94年7月7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大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擔任登記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之浩泰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名為彰化分公司,後改為第一分公司,下稱浩泰第一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楊大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浩泰第一分公司於95年8月至88年2月間,並無實際向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件各編號「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附件除更正如附註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交予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附件各編號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附件所示之稅捐。
(二)與「楊大哥」共同基於不實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浩泰第一分公司於95年8月至88年2月間,並無自附件各編號營業人進貨之事實,於不詳時間,取得附件各編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附件各編號「發票期間」欄所示浩泰第一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浩泰第一分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以圖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註事項:起訴書附表第21頁序號484稅額211,175更正為210,875;附表第27頁序號633之發票期間9810更正為9808;附表序號646發票期間988更正為9808;附表第26頁序號602之發票期間9902更正為為9812;附表第28頁序號662「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張數99更正為100;「下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張數98更正為99;附表第30頁序號702發票期間更正為9702到9704;附表第30頁合計「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張數365更正為366,「下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張數363更正為364;附表第30頁合計「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稅額」19,299,143更正為19,298,843。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列印起訴書附表為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