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增附如理由欄所示內容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亦載明「....『陳柏霖旋將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一個(已扣案),寄送給警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載明「在陳柏霖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843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GUCCI手機殼21個、STUSSY手機殼1個。」等語;且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再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足徵,原判決有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係指「扣案GUCCI商標手機殼22個(包含警方購得之1個手機殼)及仿冒STUSSY商標手機殼1個,均應予宣告沒收」。茲原判決已明白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亦即已宣示「扣案GUCCI商標手機殼22個(包含警方購得之1個手機殼)及仿冒STUSSY商標手機殼1個,均沒收」之意思,惟原判決卻漏未將該等依法應沒收之物,以附表方式增附在原判決書,故原判決應增附如下內容之附表: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GUCCI」商標手機│22個(包含警方購得之1│││殼│個手機殼)│├──┼───────────┼───────────┤│2│仿冒「STUSSY」商標手機│1個│││殼││└──┴───────────┴───────────┘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上述未增附上揭內容所示附表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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