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裕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3萬5,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91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