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寬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寬福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諸譯金屬公司之領班工頭,告訴人 陳文寶 則係上開公司之員工,被告黃寬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帶領告訴人陳文寶作業時,因不滿告訴人陳文寶不服從其工作上之指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寶,致告訴人陳文寶受有肩部挫傷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寬福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黃寬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黃寬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文寶於100年11月16日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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