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松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松與 林春英 於民國97年間結識,而林春英於89年3月17日與 何信德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然自98年間起,林景松雖已知悉林春英係何信德之妻,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B室之居所,與林春英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直至100年2月間止。嗣於同年月7日,林景松懷疑林春英另行結交其他男友,傳簡訊告知何信德(林景松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何信德詢問林春英,始知悉上情。案經何信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景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春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戶籍資料、中華電信手機用戶通話明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有配偶之人雖有多次相姦行為,然係密集發生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且相姦對象相同,而破壞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其各次相姦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各次相姦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相姦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證人林春英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克制一己私情,仍與其相姦之動機、目的、時間、對告訴人婚姻家庭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