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毒品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毒品檢驗後淨重為0.02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
0.024公克),有該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99號鑑定書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偵卷第42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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