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6號、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7號、97年度訴字第9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各判處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河濱街口盤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許鴻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鴻祥業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