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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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韋勳於民國98間居住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其女友 李鳳珍 住處,與居住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 陳慧英 係對街之鄰居。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林韋勳與女友李鳳珍發生爭執,李鳳珍之胞弟 韋榮生 至陳慧英住處請求陳慧英協助報警處理。林韋勳因而心生不滿,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站在其居處2樓陽臺,向陳慧英住處丟擲水桶;於翌日(98年8月28日)又在該處2樓陽臺,接續向陳慧英住處丟擲鐵棒,並向陳慧英恫稱:「要找人來打你」、「你報警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其後數日並接續持玩具槍朝陳慧英住家玻璃射擊BB彈,致陳慧英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足以致生危害於陳慧英及其家人之身體安全。經陳慧英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前開林韋勳居住處所,扣得玩具槍2把及BB彈丸1瓶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英、 黃梨花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陳慧英、黃梨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慧英、黃梨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依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再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韋勳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沒有為恐嚇言語、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韋勳接續於98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98年8月28日某時許,在其居處2樓陽臺,向陳慧英住處丟擲水桶、鐵棒,並向陳慧英恫稱:「要找人來打你」、「你報警呀」之恐嚇言行,又於其後數日持玩具槍朝陳慧英住家玻璃射擊BB彈等足以加害陳慧英及其家人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慧英、黃梨花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朝陳慧英住處丟擲物品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之玩具槍1把(B)及BB彈1瓶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以加害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陳慧英,致生危害於陳慧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在同一地點朝陳慧英住處丟擲水桶、鐵棒及以玩具槍射擊BB彈,且對陳慧英恫稱「要找人來打你」等恐嚇行為,其各次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日期99年10月26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及上開鑑定結果,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詢問事項未能真正瞭解等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告訴人協助韋榮生報警,而以言語、丟擲物品及以玩具槍射擊BB彈等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恐嚇行為對被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表示道歉惟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玩具槍1把(扣案2把玩具槍中較大之
編號玩具槍B),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槍(A)1把及BB彈1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另未扣案之水桶、鐵條,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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