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00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濂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 施顯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吸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市○○街○○號執行搜索時在場,扣得周明濂施用毒品使用之燈泡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扣案可為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