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顗昕被告李孟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黃顗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孟羽所為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明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被告李孟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顗昕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
4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羽與黃顗昕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細故致彼此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相互拉扯而倒地,致李孟羽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黃顗昕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背擦傷、右腰挫傷合併瘀傷、左膝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黃顗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李孟羽辱罵:「幹你娘雞擺」(臺語)等語,而公然侮辱李孟羽,足生損害於李孟羽之名譽。
二、案經李孟羽、黃顗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羽之供述:證明⑴被告李孟羽確有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顗昕發生肢體衝突;⑵被告黃顗昕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李孟羽等事實。
㈡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黃顗昕之供述:證明⑴被告黃顗昕確有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孟羽發生肢體衝突;⑵被告黃顗昕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李孟羽之事實。
㈢證人 邱惠蘭 之供述:證明被告黃顗昕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 張騫睿 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孟羽與被告黃顗昕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㈤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受傷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黃顗昕、李孟羽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孟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顗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