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0時47分」更正為「2時47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黃子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工作之地點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翌(1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8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移送書誤載為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列印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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