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黃偉銓
黃偉實 相對人 林錫連
林惠珠 林蕙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錫連如附件臺南新南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珠如附件臺南新南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錫連、林惠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錫連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另與相對人林惠珠、林蕙玉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地址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門牌整編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林錫連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林錫連於民國45年4月21日遷出日本及喪失我國籍,61年9月14日除本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上述機關回函表示查無相對人林錫連之國外地址,亦查無相對人林錫連申領護照及入出境之記錄,惟相對人林錫連曾於60年7月21日申請出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林惠珠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林惠珠於48年7月18日遷出日本,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上述機關回函表示查無相對人林惠珠之國外地址及入出境相關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林惠珠申領護照之記錄,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林錫連及林惠珠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林錫連及林惠珠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三)另相對人林蕙玉之部分,經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林蕙玉於61年9月1日遷出日本,且其於89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林蕙玉國外地址為日本東京都板橋區幸町41-9,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林蕙玉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