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全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王全義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義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其騎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43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