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張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 黃思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先以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廠房之PVC塑膠管,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PVC塑膠管內所包覆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全數抽取而出,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3條。
二、於104年7月2日凌晨1時07分許,前往 曾文政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竊取之,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6條。
三、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 薛秉杰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先以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廠房之
PVC塑膠管,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PVC塑膠管內所包覆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全數抽取而出,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3條。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偉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穎、曾文政、薛秉杰及證人 李萬福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資源回收場登記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14-20、25-26、28、31-
32、34-35、38-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係持油壓剪破壞鐵門後侵入工廠內行竊,惟該處係作為工廠使用,並無人居住,經告訴人曾文政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於此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因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犯行,惟已遭
被告丟棄(本院卷第2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