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癸○○
辛○○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証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決尚有諸多違誤,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而判處上訴人有罪,其判決中被害人等之供述前後及彼此間之供述均不一致,其中標會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一節供述均不相同,會款是否上訴人載丁○○○去收取亦不同,顯有瑕疵,均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惟該判決仍採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實有誤判,該判決不能作本件上訴人係會首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係上訴人媳婦 陳梅娟 所書寫,上訴人當時不知情,也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悔過書影本乙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傳訊丁○○○。
乙、被上訴人子○○、辛○○、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子○○的會錢都是子○○的太太送去上訴人的家,都是上訴人收的,有時是上訴人的太太丁○○○收的,上訴人是子○○的表哥,招會時是上訴人及他的太太到我家招的,是因為上訴人的弟弟說上訴人的太太缺錢想要招會,我才參加。
(二)第五、六次的會開標時,辛○○有在上訴人家,主持開標的大部分是上訴人的太太丁○○○,但有時上訴人也有在場,有一次會金標的太高,辛○○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標的人缺錢,可見上訴人知情,而且也是負責的人。
(三)另一會員 李玉花 成立互助會時曾與証人 李東城 到上訴人家中拿會單,由上訴人之媳婦當場書寫會單,上訴人及丁○○○也在場,會單寫好有拿給上訴人看一下,李玉花曾有一次請李東城拿會款交給上訴人收執,有一次李玉花開票付會款,也是上訴人兒子領的,他們一家人都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補提會單乙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花。
丙、被上訴人癸○○、庚○○、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癸○○有親自到上訴人家標會,標完會有時會在上訴人家唱歌、喝酒,上訴人說不知道他太太丁○○○有招會是假的,因為上訴人與丁○○○是夫妻,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都載丁○○○去收會錢,兒子媳婦也有來收會錢。
(二)另一會員李玉花成立互助會時曾與証人李東城到上訴人家中拿會單,由上訴人之媳婦當場書寫會單,上訴人及丁○○○也在場,會單寫好有拿給上訴人看一下,李玉花曾有一次請李東城拿會款交給上訴人收執,有一次李玉花開票付會款,也是上訴人兒子領的,他們一家人都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補提會單乙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花。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自任會首,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招攬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被上訴人等均參加一會,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上訴人宣告倒會止,被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並已交付上訴人十五期會款,連同利息共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會款20000乘以15加利息83600為3836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係上訴人太太丁○○○冒用上訴人姓名召集,上訴人並不知情,至發生事情時才知悉,上訴人並非會首,亦未收取會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會首之會單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互助會之會單係上訴人媳婦陳梅娟寫的,寫時上訴人不在場,也不知情,係上訴人太太丁○○○偽造伊姓名為會首,上訴人平時即與太太感情不睦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悔過書影本乙份,係丁○○○於六十八年書寫之悔過書,其內容為「茲于六十七年四月起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止,因一時錯誤交 張哲雄 為友發生不正常關係,此後斷言絕不跟他同行或坐他之計程車等不正常關係,則若發現我 邱圓妹張某 在一起或乘計程車,本人願承受丙○○最嚴重處理,寧願死于他的手下。」等語,觀之該悔過書內容,縱然該事件屬實,惟已事過境遷逾二十年,以此並無法証明上訴人與丁○○○有何感情不睦至不相往來之地步,且依該悔過書中中丁○○○之承諾,顯見丁○○○仍懾於上訴人,丁○○○勢必不敢作出駕禍於上訴人之事宜。況且真如上訴人所言,夫妻二人感情既已形同陌路,丁○○○何須假與之感情不睦之上訴人為會首?而被上訴人該等會員皆為上訴人夫妻之親朋好友或街坊鄰居,勢必對上訴人夫妻二人之感情狀態暸若指掌或略有耳聞,又豈會接受乙份由丁○○○出面招會而上訴人列為會首之會單?是上訴人所辯已與常情不合。另證人丁○○○雖出庭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證稱平常與上訴人感情不是很好,是伊自行招會,會單之會首丙○○由伊所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按證人丁○○○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已不免偏頗,且與另一位証人陳梅娟即上訴人之媳婦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案件中所証會單之會首丙○○係陳梅娟寫的等語不符,是其証言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會單上所列之會員李玉花於上訴人之刑事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審理時供稱「丁○○○前來召集互助會時,丙○○亦在旁。」等語,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與證人李東城於同案之證言「與其姐姐共加入一會,曾有一次將會錢交給丙○○。」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等所指稱「渠等各自經丁○○○或丙○○,甚至丙○○之弟而召集參加互助會,但參與過開標之被上訴人均一致陳稱開標時丙○○曾在場,並有被上訴人稱會款曾交給丙○○」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確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並與其妻丁○○○共同主持本件之互助會,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影本,並無從證明其非本件互助會之會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召售之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宣告倒會,合會關係既然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契約請求會首之上訴人清償前述之會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林麗真~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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