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奇霖
李曼寧
被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
5年11月10日期日到庭,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
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52頁)。本院參酌本件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有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37頁),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
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
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
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退步言之,被告於前揭期日主張上開
信用貸款契約,係遭他人盜用其身份證向原告借款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3、45頁),依被告抗辯情狀,不足以認定其與原
告間曾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如執意以合意法
院管轄顯有失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