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居住於高雄縣市,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
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第12點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貸款
利息利率前第1月至第6月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利率計算,
第7月至12月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機
動計算,嗣後並隨聲請人之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
日計算,自第一期起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
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被告就借款部分,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
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
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
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
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詎截至96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6,419元連同利息合計117,293元
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繳款通知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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